虚拟币
虚拟货币是指基于互联网和加密技术,使用数字代码作为价值储存和交换媒介的一种货币形式。虚拟货币不像传统货币一样有实体形态,而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
一、定义 编辑本段
虚拟货币是指基于互联网和加密技术,使用数字代码作为价值储存和交换媒介的一种货币形式。虚拟货币不像传统货币一样有实体形态,而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
二、技术原理
虚拟货币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将所有交易记录保存在一个不可篡改的数据库中,在这个数据库中每一笔交易都被称为区块,并且区块间通过密码学技术进行链接。整个系统的安全性依赖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比如工作量证明(PoW)、权益证明(PoS)等。
三、特性
1、去中心化。虚拟货币不依赖于任何中央机构或政府进行管理或发行。它是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如区块链,来实现的。(1)去中介化和降低交易成本:传统金融体系中,许多交易需要经过中介机构,如银行和支付处理机构。而加密货币的去中介化特性消除了这些中介,使交易更加直接和高效。这也意味着交易成本更低,特别是在跨国交易中,避免了汇率转换和其他费用。(2)去信任交易:加密货币的交易过程是基于数学和密码学的算法,而不是依赖于信任。这意味着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不依赖于中介机构或第三方的信用。交易的透明性和去中心化的验证机制使得人们可以直接相互进行交易,而无需担心欺诈。
2、匿名性。虚拟货币的交易可以在不涉及实际身份的情况下进行,这为用户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隐私。
3、不可篡改。由于虚拟货币的交易是基于密码学的,一旦交易被确认并添加到区块链上,它就几乎不可能被更改或伪造。
4、全球性。虚拟货币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且交易速度相对较快。
5、供应限制。许多虚拟货币,如比特币,都有固定的供应上限,这意味着不会有超过这一上限的货币被创建。6、价格波动性。虚拟货币的价格常常会经历剧烈的波动,这是由于市场需求、技术更新、宏观经济因素和监管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7、开放性和透明性。大多数虚拟货币的代码都是开源的,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和修改它。此外,所有的交易都被记录在公开的区块链上,增加了系统的透明度。
四、流转
1. 发行:虚拟币的发行是通过“挖矿”来实现的。挖矿是指通过计算机算力来解决区块链上的加密难题,从而获得虚拟币奖励。虚拟币的发行量是有限的,通常是通过固定的算法来控制发行速度和总量。
2. 交易:虚拟币的交易是通过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来实现的。虚拟币的交易记录保存在区块链上,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数字签名来验证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交易记录是公开的,但是交易双方的身份可以是匿名的。3. 存储和管理:虚拟币的存储和管理是通过数字钱包来实现的。数字钱包是一种软件程序,可以用来存储虚拟币和管理交易记录。数字钱包可以分为在线钱包和离线钱包两种类型,离线钱包更加安全。
五、应用场景
1、支付领域:虚拟货币可以用于实现跨境支付、匿名支付、小额支付等,具有成本低、速度快、安全性高等优点。
2、金融投资领域: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非传统的金融投资品种,参与者可以通过交易所等平台对其进行买卖、投资等操作。
3、社交媒体领域:虚拟货币可以用于激励社交媒体用户创作内容、分享信息等,例如STEEM。
4、供应链管理领域:虚拟货币可以用于实现供应链管理的信息追溯和共享,例如VeChain。
六、监管
1、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原银监会、证监会、原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1)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自比特币进入监管视野开始,我国就采取了相对谨慎的监管态度,首先直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可以说是国内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基本原则,一直延续至今。这个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较多地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并以虚拟商品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
2、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工信部、原工商总局、原银监会、证监会、原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1)将 ICO 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明确了代币的非货币属性,并禁止各类代币交易所的兑换、买卖、定价和信息中介服务。(2)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包括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4)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在这个时期,无论是在政策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并不妨碍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商品,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按照“风险自负”这一原则进行裁判: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事人非法从事民事活动,并据此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公告并未禁止自然人进行虚拟货币买卖和投资的行为,但是由于将 ICO 定义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所以从国家政策的角度考量,法院否定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裁判开始增多。
3、2017年9月13日,互金协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
明确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价值基础;各类所谓“币”的交易平台在我国并无合法设立的依据。之后,各个监管部门也从各自的监管范围内进一步警惕虚拟货币的潜在风险。这也将大部分虚拟货币交易所以及相关项目驱逐到了海外。
4、2018年8月24日,原银保监会、网信办、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市监总局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明晰了不法分子通过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行为的特征,再次提醒群众提高风险意识。
5、2019年12月13日,互金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区块链名义进行ICO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
基于ICO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在境内死灰复燃的迹象,再次呼吁消费者谨慎判断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交易活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6、2020年4月2日,互金协会发布《关于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机炒作的风险提示》
提示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规定,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及相关投机行为。同时,由于大量平台“出海”经营,运营主体较为隐蔽,其通过频繁变更网站域名和服务器地址,以及采取线上导流线下交易等方式,逃避监管部门打击,其运营主体注册地、办公地以及业务开展区域常常不同,故一旦发生财产损失很难追回。
7、2020年10月28日,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金融直播营销有关风险的提示》
指出金融直播营销存在风险,不法分子以“科技公司”“咨询公司”为外衣,以投资虚拟货币、外汇、网络理财为名进行诈骗,投资者应当审慎评估自身实际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8、2021年5月18日,互金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再次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的本质属性,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财产和权益损失。
9、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中宣部、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市监总局、原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对虚拟货币“挖矿”活动,阐述对其进行整治的意义、总体要求、排查要点,同时明确禁止新增相关项目投资建设,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并提出保障措施。
10、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最高法、最高检、工信部、公安部、市监总局、原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1)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以虚拟货币为中心所衍生的一切活动(可以说是一切为虚拟货币定价,并提供流通的业务,提到的大部分业务属于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我国境内一律受到严格禁止,甚至涉嫌刑事犯罪。(3)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这条规定首次对境外交易所的国内业务进行了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定性。可以根据我国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分三块进行理解。首先,对于境外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由于其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金融犯罪。其次,对于为境外交易所的境内服务商(如第三方技术外包、媒体公关、银行结算),由于服务对象的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服务商可能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共同犯罪,或单独的帮信罪等。最后,如果境外交易所在我国领域外通过互联网向对我国公民提供虚拟货币服务,并采取相应违反我国法律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我国法律约束。更进一步讲,如果境外交易所的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只要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损失所在地为中国 ,我国司法机关就有域外管辖权。(4)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这条规定的出现,对后续有关虚拟货币的民事司法审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类案件中,多以委托购买、委托投资产生的纠纷。法院在认定涉案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基础上,如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我国《民法典》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2022年2月18日,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以“元宇宙”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提示公众有不法分子打着“元宇宙通行货币”之名诱导公众购买投资,此类“虚拟货币”往往是不法分子自发的空气币,主要通过操纵价格、设置提现门槛等幕后手段非法获利,具有较大诱惑力、较强欺骗性,参与者易遭受财产损失,社会公众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谨防上当受骗。
12、2022年4月13日,互金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
针对NFT市场在我国持续升温的情况,向会员单位提出“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等的倡议。
13、2023年4月13日,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在关于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审理这一章节中提到“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并明确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场合,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的规则,这实质上相当于确认了虚拟货币具有有限的价值性与可交易性。
七、种类
1、比特币( BTC)
比特币是第一个也是最知名的虚拟货币,由中本聪在2009年创立。作为第一个虚拟货币,它引领了整个行业的发展;采用工作量证明(PoW)机制,确保网络安全;总量有限,上限为2100万枚,预计在2140年挖完;主要用于在线交易,但也有一些实体店接受比特币支付。
2、以太坊(ETH)
以太坊是世界上顶级的加密货币之一,仅次于比特币。它是一个运行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平台,智能合约是完全按照程序运行的应用程序,没有任何停机、审查、欺诈或第三方干扰的可能性。以太坊有自己的数字货币--ether,它也可以与比特币和其他加密货币进行交易。ether也可以用来支付以太坊网络上的服务。这种加密货币由以太坊基金会创建,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加密货币交易所交易。
3、瑞波币(XRP)
瑞波币是由瑞波实验室公司创建的包括结算系统、货币交换和网络汇款等功能的平台。该网络由用于创建和验证交易的节点组成。其目标是提供一种比其他类似网络(如比特币或以太坊)所提供的更快速的全球汇款方式。
4、莱特币(LTC)
莱特币是基于一个开源的全球支付网络,不受任何中央机构控制,使用 "脚本"作为工作证明方案。莱特币提供更快的交易确认(平均2.5分钟),并使用一个内存硬、基于scrypt的挖矿工作证明算法,以全世界普遍存在的具有消费级硬件的普通计算机为目标,而不是GPU或AS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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